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保證建設工程質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活動及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北京市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建委)負責對本市的建設工程質量檢測(以下簡稱質量檢測)活動實施監督管理,并負責檢測機構的資質審批。
區縣建委負責對其監督工程的質量檢測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資質管理
第四條 從事工程質量見證檢測及專項檢測業務的檢測機構應取得相應的檢測資質,并在資質范圍內開展檢測工作。
第五條 檢測機構設立分支機構的,分支機構的人員、設備、工作場所、管理制度等應當符合《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辦法》及本規定的要求,并經市建委審查后方可從事質量檢測活動。
第六條 檢測機構管理制度及質量控制措施應當符合《建設工程檢測試驗管理規程》(DB11/T386-2006)的要求。
第七條 檢測機構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經過相關檢測技術培訓,并具有助理工程師以上職稱,不得同時受聘于兩個或兩個以上單位。
檢測機構技術負責人應具有相關專業高級工程師以上職稱,并從事工程質量檢測工作3年以上。
第八條 檢測機構應建立檢測工作信息化管理系統,實施檢測數據計算機輔助管理,并具備按規定將檢測數據上傳到市建委檢測數據監管系統的條件;涉及力值的檢測設備應實現數據自動采集。
第九條 檢測機構的工作場所及儀器設備的配置應與所申請檢測資質范圍相對應,滿足檢測工作需要,并符合本規定附錄的有關要求。
第十條 市建委應在規定時間內對檢測機構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必要時可到檢測機構現場進行核查。
第十一條 專項檢測業務內容包括:
(一)地基基礎工程檢測;
(二)主體結構工程現場檢測;
(三)建筑幕墻工程檢測;
(四)鋼結構工程檢測;
(五)國家及地方標準、規范規定的其它專項檢測項目。
第十二條 見證取樣檢測業務內容包括:
(一)水泥物理力學性能檢驗;
(二)鋼筋(含焊接與機械連接)力學性能檢驗;
(三)砂、石常規檢驗;
(四)混凝土、砂漿強度檢驗;
(五)簡易土工試驗;
(六)混凝土摻加劑檢驗;
(七)預應力鋼絞線、錨夾具檢驗;
(八)瀝青、瀝青混合料檢驗;
(九)國家及地方標準、規范規定的其它見證檢驗項目。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 單位工程見證檢測業務應委托一家見證檢測機構;同一個專項類別中的檢測項目不得分解委托。
第十四條 見證檢測機構出具的見證檢測業務范圍內的檢測報告,應加蓋 “見證檢測”鋼印。
第十五條 ?檢測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在其資質許可規定的工作場所開展檢測工作。
第十六條 檢測機構不得承擔與其有隸屬關系或其他利害關系的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等委托的質量檢測業務。
檢測機構違反上款規定出具的檢測報告不得作為該工程的技術資料;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十七條 檢測機構的專業技術人員發生變更時,檢測機構應于三十日內告知資質管理部門。
第十八條 檢測機構在檢測工作中發現檢測項目結果不合格,應及時告知工程項目的質量監督機構。
第十九條 見證檢測機構應將檢測數據及時上傳到市建委檢測數據監管系統,對涉及結構安全的鋼筋、混凝土試件等材料檢測數據應實時上傳。
專項檢測機構應將不合格檢測結果及時上傳到市建委檢測數據監管系統。
第二十條 市建委每年組織進行比對試驗以驗證檢測機構的檢測能力。取得檢測資質的檢測機構必須按要求參加。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市建委有關工作人員在質量檢測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頒發資質證書的;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頒發資質證書的;
(三)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未在法定期限內頒發資質證書的。
第二十二條 市、區縣建委有關工作人員在工程質量檢測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不予制止或查處的;
(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的;
(四)明示、暗示、推薦或指定檢測機構的。
第二十三條 檢測機構取得資質后,人員、設備、工作場所、技術管理等方面不再符合相應檢測資質標準的,由市建委責令改正。整改期不超過三個月,逾期不改正或整改不合格的,由市建委撤回相應的資質證書。
第二十四條 檢測機構違反有關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區縣建委處3萬元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由市建委撤回其檢測資質證書;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偽造檢測數據的;
(二)出具虛假檢測報告或者鑒定結論的;
(三)涂改、倒賣、出租、出借、轉讓資質證書的。
第二十五條 檢測機構違反有關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區縣建委責令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整改期3~6個月,整改期內,檢測機構不得承擔相關項目的檢測工作:
(一)超出資質范圍從事檢測活動的;
(二)使用不符合條件的檢測人員的;
(三)未按規定上報發現的違法違規行為和涉及結構安全檢測結果的不合格事項的;
(四)未按規定在檢測報告上簽字蓋章的;
(五)未按有關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檢測的;
(六)檔案資料管理混亂,造成檢測數據無法追溯的;
(七)轉包檢測業務的。
第二十六條 檢測機構違反有關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區縣建委責令改正;整改期1~3個月,整改期內檢測機構不得承擔相關項目的檢測工作:
(一)使用不在檢定有效期或不合格儀器設備進行檢測的;
(二)檢測環境條件不滿足相關標準要求的;
(三)未按規定上傳檢測數據的;
(四)未按有關技術標準及規定進行檢測的。
第二十七條 檢測機構比對試驗結果離群的,由市建委責令改正,整改期限不超過2個月,整改期內不得承擔該項目的檢測工作。
第二十八條 檢測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記入個人誠信記錄;五年內不得從事工程質量檢測工作;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偽造檢測數據的;
(二)出具虛假檢測報告的。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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